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应当保证处置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因设施设备维修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收贮工作。设施服役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衔接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