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并如实记录。

经焚烧、物化、固化后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