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城市拆迁改造、农村村镇搬迁以及其他产生大规模建筑垃圾的活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建筑垃圾统一收集、清运、消纳的组织管理工作。

排放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分类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及时清运至指定垃圾消纳场。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