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十六条已修改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及时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发包方收回土地后,对承包方在土地上的投入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