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二)未按照规定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

(四)未按照规定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野外用火通告;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动予以批准;

(六)未按照规定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

(八)接到火情报告后,未及时组织扑救或者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九)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