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与发包人、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者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五)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