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锅炉、炉窑除尘器收集的烟尘,未采取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