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四章 支持和协作第二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依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可以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