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一条已修改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和使用,并向社会公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