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