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