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