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或者推广、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