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和各区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所需资金,由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