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勇于同违反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完成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成绩显著的;

(三)领办、创办“绿色企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毁林开荒、盗砍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

(五)进行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在科技兴林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坚持限额采伐,遵守采伐规程,完成迹地更新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成绩显著的;

(八)合理开发林业资源,搞好综合利用,开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九)开发能源,以煤、电、气、太阳能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有显著成绩的;

(十)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乡(镇);

(十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十二)在保护珍稀动物植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十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或者检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十四)检举、揭发和侦破各种破坏森林案件的有功人员;

(十五)按规定征收各项林业费用完成任务突出的;

(十六)在林业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地方法规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