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