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