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理员,协助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