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第六章 考核监督第七十五条有效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