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外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区)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区)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第二项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