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代收新农合个人缴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代收参合人员个人缴纳的费用的;

(二)未出具参合人员个人缴费票据的;

(三)未将参合人员个人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农合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合人员个人缴纳的费用的;

(五)违反新农合基金缴费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