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三条有效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