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第三章 乡村清洁规范第十六条有效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屯公共区域、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溪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粪堆,保持村屯公共区域、庭院整洁卫生。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