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不及时组织拆除的;

(四)不依法审批建设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