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