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排放污水、工业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