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清洗车辆、容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堆放、存贮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