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达标排放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水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