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已废止乡(镇)人民政府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强迫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的;(二)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或者改变筹资用途的;(三)无偿调用农村劳动力或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四)对筹资筹劳监督失职、渎职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