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