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备案。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