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卫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