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