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未完成节能任务。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