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方案编制审计通知书,并在开展审计前的3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人员。特殊审计业务应当在开展审计前即时送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