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牌证,并接受其定期检验。

转让、出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不得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