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和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定点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