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商贸计量管理第二十八条已修改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在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向送检者说明原因。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