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或者校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