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