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已修改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八)城市道路、广场。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