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