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 公共收益与维修资金第五十九条已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取。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