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