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列五项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