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规定,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县级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
本级人民政府难以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难以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导处置。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