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