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风景区内绿化造林和林相改造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改善观赏环境相结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采伐林木、采挖苗木及药材。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