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五)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的;
(六)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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