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资源调查基础上制定农业资源区划。

农业资源区划分为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区划由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一级农业资源区划应当与上一级农业资源区划相协调,专业区划应当与综合区划相协调。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利用规划,应当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基本依据之一;农业资源区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业资源区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如有必要修订,应当按原制定程序进行。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