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回避、保密规定的;
(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故意做出虚假司法鉴定意见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